委托人
是向银行或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的人。委托人的权责是:
(1)在担保人按照保函规定向受益人付款后,立即偿还担保人垫付的款项。
(2)负担保函项下一切费用及利息。
(3)担保人如果认为需要时,应预支部分或全部押金。
国际经贸实践中的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担保人银行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用途上是发挥担保的作用,即当申请人不履行债项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取得补偿,当申请人履行了其债项,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备用信用证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保函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亦或是独立的关系呢?据此,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